摘录)
第五章 监考员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监考工作中开展评选优秀监考员活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对优秀监考员给予奖励。省级优秀监考员的评选活动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市、县级优秀监考员的评选活动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遇有突发事件和危急情况时,为维护考试的正常秩序,制止考试违规行为而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考工作的考评情况要与教师年终考评、评选优秀教师、教师职称评定、调职晋级等挂钩。监考员所在单位要将监考工作与教学工作量挂钩,每场次考试应按不低于3个学时的工作量计算。每场考试均应对参加监考工作的监考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考员奖评办法。
第二十四条 监考员应当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在监考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目标管理考核应为不合格,主考应给予监考员批评或予以撤换,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1. 监考员在监考时看报、看书等做与考试管理无关的事情,或上岗前喝酒等未执行考试规定的;
2.有考生违纪作弊,监考员不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处理或不如实记录的;
3.考生入场时未仔细检查,造成考生将通讯工具等违禁物品带入考场的;
4.因工作失误造成答卷漏装、倒装或装订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在监考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两年内不能参加评先、晋级、职称评定,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而无违纪记录的;
5.因在领取、拆封试卷袋时核对不认真,错发非当场考试试卷的。
第二十六条 监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教师任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2.出现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3.利用监考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因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5.一场考试有五分之一以上雷同卷的;
6.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考生答卷、答题卡丢失的;
7.擅自更改、编造考场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监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教师任职资格,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卷丢失、泄密的;
2.参与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或传递答案的;
3.指使、纵容、胁迫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4.偷换、涂改考生答卷的;
5.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6.诬陷、打击报复考生,造成严重后果的。